編者按:
【裁判觀點】合同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綜合簽約人在簽約之時是否具有代表權(quán)、合同相對人對簽約人的代表權(quán)是否進行了謹慎審查等情形進行判斷,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斷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據(jù)。相對方已經(jīng)盡到了其合理注意義務,無證據(jù)證明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惡意串通損害利益或國家利益等情形下,合同并不具有應認定為無效的法定情形,法院應判決認定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6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鐵九局集團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金府路金府裝飾城B區(qū)2棟1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誠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安外大街2號。
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劉慶偉等人偽造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印章并冒用其名義簽署《借款合同》等,原審法院未查清印章真?zhèn)?,即以偽造的證據(jù)作為裁判依據(jù),認定事實錯誤。
二、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調(diào)取魏芳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該院以該證據(jù)應屬其自行收集提供的證據(jù)為由不予準許,違反法律規(guī)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使用單位的真實印章,而本案劉慶偉等人私刻印章,不符合該條的適用前提。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四、案涉《借款合同》是劉慶偉等人實施貸款詐騙的手段,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的情形。即便認定《借款合同》有效,中誠信托公司在放貸過程中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及交易慣例,應承擔相應責任。
五、劉慶偉等人詐騙中誠信托公司貸款的行為屬于個人犯罪行為而非職務行為,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參與、未獲利。原審法院判決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擔責任,缺乏依據(jù)。
六、案涉(2016)成高證經(jīng)字第6386號《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quán)文書公證書》載明的民事權(quán)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應當判決不予執(zhí)行。七、劉慶偉等人涉嫌貸款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刑事案件與本案民事糾紛存在高度關聯(lián)性,依法本案應中止審理或移送公安機關。
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應當予以再審。
中誠信托公司述稱:
一、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主張“印章系偽造”、“法院未調(diào)查取證”等不能成立。無證據(jù)證明《借款合同》《中鐵九局集團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印章系偽造,且是否與樣本一致、是否偽造,對《借款合同》效力不產(chǎn)生影響。原審法院不同意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調(diào)查取證申請程序合法。
二、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關于《借款合同》無效、即使合同有效中誠信托公司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不成立。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稱中誠信托公司并非善意,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三、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關于劉慶偉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的主張不成立。劉慶偉與中誠信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屬于職務行為,應由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四、案涉公證債權(quán)文書所載明的民事權(quán)利義務關系與事實相符。
五、本案不應移送也不應中止審理。劉慶偉的行為若構(gòu)成犯罪應由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自行追究。
六、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審申請已經(jīng)超過法定期限。綜上,請求駁回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裁判認為
首先,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蓋的該公司公章系劉慶偉私刻為由,主張《借款合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其不應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義務。本院認為,合同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綜合簽約人在簽約之時是否具有代表權(quán)、合同相對人對簽約人的代表權(quán)是否進行了謹慎審查等情形進行判斷;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斷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據(jù)。根據(jù)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借款合同》訂立時,劉慶偉系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誠信托公司審查了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中鐵九局集團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已經(jīng)盡到了其合理注意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中誠信托公司為非善意相對人、劉慶偉的行為系履職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當由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擔,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關于原審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據(jù)偽造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以及未準予其調(diào)取證據(jù)的申請違反法律規(guī)定等主張,均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中,尚無證據(jù)證明劉慶偉的行為構(gòu)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無證據(jù)證明《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或國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應當認定為無效的法定情形。原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并無不當。
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應屬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應當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關于案涉公證債權(quán)文書載明的民事權(quán)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的主張不能成立,亦無不當。
最后,根據(jù)本案證據(jù),足以認定劉慶偉以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義與中誠信托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劉慶偉涉嫌犯罪行為不影響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應當向中誠信托公司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原審法院認定本案與劉慶偉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本案不應中止審理或移送公安機關,適用法律正確。此外,經(jīng)審查,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審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
綜上,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鐵九局集團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